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1号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会议通过 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四章
旅行 第五章 出境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
第二条 |
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
第三条 |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
第四条 |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
第五条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
第二章 入 境 |
第六条 |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 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
第七条 |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
第八条 |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申请签证时, 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
第九条 |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
第十条 |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
第十一条 |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
第十二条 |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
第三章 居 留 |
第十三条 |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
第十四条 |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 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
第十五条 |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
第十六条 |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
第十七条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
第十八条 |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
第十九条 |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
第四章 旅 行 |
第二十条 |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
第二十一条 |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
第五章 出 境 |
第二十二条 |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其者他有效证件。 |
第二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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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
第六章 管理机关 |
第二十五条 |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 过境申请的机关, 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
第二十六条 |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
第二十七条 |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
第二十八条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
第七章 处 罚 |
第二十九条 |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 对处罚不服的,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条 |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
第三十二条 |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 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 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
第三十四条 |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五条 |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