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实施日期 1980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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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
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
第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
第四条 |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
第五条 |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
第六条 |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
第七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1.中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中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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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
第九条 |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第十条 |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1.外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外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 |
第十一条 |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
第十二条 |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
第十三条 |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
第十四条 |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
第十五条 |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
第十六条 |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
第十七条 |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